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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穆桀建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迴轉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70元(工資:18,655元、零件:19,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輛於雙黃線處迴轉雖有不對,但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之違規,其沒有太多錢,最多僅能賠付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 號由南向北直行至系爭事故地點,且於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處,突然欲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致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及大燈受損,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匯豐汽車旗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也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無號誌,又被告所辯,並未見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曾為相關陳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於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處迴轉,復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8,17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8,655元、零件費用19,515元一事,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旗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7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0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15÷( 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515-3,253)×1/5 ×(2+6/12)≒8,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15-8,131=11,38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6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30,039元(11,384+18,655=30,03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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