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劉葉月好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轉帳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匯款,經本院發函查詢該帳戶所有人為陳嘉成,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6樓之6 」,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設有住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