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炫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上午4 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15 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林彩雲發生擦撞,致陳林彩雲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林彩雲新臺幣(下同)37,227元,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林彩雲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陳林彩雲發生擦撞,致陳林彩雲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陳林彩雲37,2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照片影本18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接送費用證明書影本、看護證明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其既曾領有上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陷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陳林彩雲,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陳林彩雲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陳林彩雲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林彩雲,且陳林彩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自用小客車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林彩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觀之,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林彩雲之費用為37,22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227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陳林彩林步行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陳林彩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林彩雲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陳林彩雲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6,059元 (計算式:37,227元X0.7 =2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