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謝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祥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許朝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另邀同被告謝東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簽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為擔保,兩造約定祥泰公司應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110年4 月27日止,分36期,每月清償原告13,115元(分期總價472,140 元)予原告,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詎祥泰公司繳納前3 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拍賣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扣除營業稅7,190 元後,取得價金143,810 元,抵充協尋費用20,000元、手續費3,020元、本票裁定費1,000 元、存證信函費322 元、戶籍謄本費30元後,尚餘119,438 元,再扣除107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利息8,660 、解約手續費47,654元後,剩餘63,124元,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333,996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96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惟查,系爭契約首行即明確記載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其前言亦記載「緣乙方(即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許朝閔)購買……」,另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
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第3條約定「乙方於『分期付款』期間……』、第4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分期債權』…」,此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已使一般人望文生義認為系爭契約係被告向許朝閔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許朝閔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既係受讓許朝閔對於被告之債權,其債權自應與許朝閔對被告之債權相同,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應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從而,自難認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予原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