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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東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9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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