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12,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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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芳
被 告 陳滿祥
陳松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松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滿祥、陳松憶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原告住處喝酒,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滿祥徒手毆打原告,後陳松憶到場,與陳滿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四肢多數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9號案件偵查在案。

嗣原告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被告先賠償原告100,000 元後,被告卻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義務。

為此,爰依該和解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松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滿祥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陳滿祥既表示對其真實性無意見,而被告陳松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0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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