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36,2019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宋宜軒
被 告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宋旺興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宋旺興過世後,由伊與弟弟繼承,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宋旺興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宋旺興死亡後,由原告與弟弟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提出宋旺興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宋旺興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41、42頁),並主張上開資料可證明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雖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宋旺興,惟仍不足據以證明宋旺興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宋旺興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原告又未就宋旺興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三)又宋旺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人、是否有多數繼承人等,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訴之聲明是否正確有關,例如若宋旺興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時,其訴之聲明即應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自有查明之必要。

雖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宋旺興之繼承人有原告與其弟弟,然原告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補正,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宋旺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並未提出宋旺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自無從審酌之,自亦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