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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邱炳儒
被 告 彭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號),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8 月至10月(下稱系爭期間)之電費各新臺幣(下同)54,904元、55,971元、4,788 元,共計115,663 元,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無資力償還,希望原告允許讓其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系爭土地之系爭電號,系爭電號積欠系爭期間電費共計115,663 元,積欠電費之計費期間為自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系爭電號繳費憑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兩造間既訂有供電契約,原告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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