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6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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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郭耀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慶寶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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