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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文金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惟因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是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
次查,被繼承人張林昭蘭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系爭遺產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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