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7,202008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4. 二、被告則以:
  5.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648、670地號土地間之界
  6. (二)被告潘鴻志部分:648、672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60年7
  7.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8. (一)6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67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9. (二)648、670、672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
  10. 四、本件爭執事項:
  11. (一)648地號土地與670、67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各為何?
  12.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地號土
  13. (三)承上,若有確認利益,則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
  14.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5. (一)648地號土地與670、67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各為何?
  16.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地號土
  17. (三)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648地號土地之所有
  18. 六、綜上所述,648地號土地與670、67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
  19.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20.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2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22.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3. (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測繪中心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曾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郭靖瑜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所管理同段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同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

確認如附圖三所示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一一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70 地號(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被告潘鴻志所有之672 地號(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下分別稱648 、670 、672 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因兩造間之界址有所爭議,原告對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仍有疑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67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O-P-Q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648地號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67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L-M-N-O連線。

(三)確認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L-M-N-O-P-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648 、67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地籍圖之界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鴻志部分:648 、672 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60年7月29日,由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出,當時648 地號土地登記的面積即為6609平方公尺,672 地號土地則為3104平方公尺。

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將使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面積變為7167.96 平方公尺,增加558.96平方公尺(計算式:7167.96 平方公尺-6609平方公尺=558.96平方公尺),使被告所有672 地號土地面積變為2657.92 平方公尺,減少4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104-2657.92 =446.0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界址,顯無理由,應依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64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67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

672 地號為被告潘鴻志所有之土地。

(二)648 、670 、672 地號土地於107 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因兩造界址爭議,經調處委員會於同年11月16日調處未獲協議。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各為何?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是否有確認利益?

(三)承上,若有確認利益,則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648地號土地與670、67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各為何?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本院會同兩造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648 、670 、672 地號土地勘驗,並囑託測繪中心鑑定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嗣測繪中心鑑定後,於109 年7 月2 日測籍字第109156020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業量,作成1/1200比例尺之鑑定圖」、「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9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471000 號函更正後之重測前新庄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並分別以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A…B點間之連接線,為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亦即測繪中心鑑測之A…B、B…C…D…E點間之連接線,係先檢測圖根點之正確性後,始以該等圖根點為基點,並確認648 、670 、672 地號土地之坐標值,以電腦計算展繪,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始予以鑑測之結果。

2、再依測繪中心製作如附圖三所示面積分析表顯示,64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609平方公尺,依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些微增加0.41平方公尺。

3、本院依據前揭鑑定結果,再衡酌648 、670 、672 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地籍資料、鑑定方法使用精密電子儀器、登記面積與鑑定面積之差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測繪中心鑑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分別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A…B點間之連接線,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依其主張之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併主張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同時否認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則原告就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而,原告就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即有確認利益。

(三)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分別為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A…B點間之連接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經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其鑑定結果為,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A--綠色字體B--C--D--E--E1--F--G--G1--H--I--J--K--L--M--M1--M2--N--N1--O--P--P1--綠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之土地,其中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參酌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範圍與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範圍相似,及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等情,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

要之,系爭所有權爭議土地中,如附圖三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逾此範圍,即非屬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確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逾此範圍,即非屬原告所有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測繪中心所鑑定648 地號土地與670 、6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有權範圍與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經界線相近,被告並未爭執該調處之經界線等情,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