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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3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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