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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楊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新光銀行清償,若有逾期繳款或積欠款項之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又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帳單明細等為證(見北簡卷第13、17至21、23、25、27頁;
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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