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陳氏鸞
鍾燕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參拾貳陸仟陸佰陸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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