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7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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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黃富春


周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黃富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鐘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黃富春負擔。

如對被告黃富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鐘明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富春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周鍾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11月29日,分60期,按月攤還,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息,如該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若被告逾期未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另再依同利率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2.3 計息,另再依同利率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黃富春自104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富春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鐘明為一般保證人,亦應負普通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18至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富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對被告黃富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周鐘明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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