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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涂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857 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134,989 元、已到期利息823 元、已到期費用3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信任訴外人黃逸平,而將信用卡借予黃逸平使用,詎黃逸平竟惡意倒閉並人間蒸發,致被告欠下上開債務,且失去工作,被告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上開債務。
又被告現聲請更生中,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並聲請本院在更生裁定准否確定前,暫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雖抗辯其現聲請更生中,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被告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本院自無法依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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