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8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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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吳佩恆

被 告 涂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涂良田
被 告 涂文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涂李秋妹(兼涂心田之繼承人)

涂文耀(涂心田之繼承人)

涂文裕(涂心田之繼承人)

李涂惠櫻(涂心田之繼承人)

涂惠貞(涂心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涂李秋妹、涂文耀、涂文裕、李涂惠櫻、涂惠貞為被告涂心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亦分有明定。

經查,被告涂心田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死亡,涂李秋妹、涂文耀、涂文裕、李涂惠櫻、涂惠貞為被告涂心田之繼承人,此有被告涂心田之繼承系統表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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