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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宛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4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二)被告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73,07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據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分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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