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93,2019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周秉昭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鄭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55,000 元,詎屆期經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葉冠億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於葉冠億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付被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葉冠億,被告並不知道葉冠億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將支票交付予葉冠億。

(三)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支票係葉冠億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外,其餘支票均係以背書轉讓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合先敘明。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舉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認原告已就票據請求權之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

況依被告所述,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予葉冠億,葉冠億再分別以交付、背書之方式讓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顯見兩造並非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亦不能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據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就此部分陳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