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19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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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柯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內載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票據號碼四六五四一六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進入於民國106 年間向被告借款數筆,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由施進入交付由原告簽發票號454180、發票日106 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與票號454166、發票日同年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2 紙供被告兌現,以償還施進入對被告之借款。

然施進入未及時匯入票款,致上開2 紙支票跳票,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施進入上開借款70萬元之債權擔保,原告並取回上開未兌現之2 張支票,並銷毀之。

嗣後,施進入仍未清償,原告遂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陸續以存款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974,985 元(下稱系爭匯款),因此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致原告權益受損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積欠被告458 萬元,系爭匯款應該優先抵充施進入於106 年8 月3 日簽發、由原告背書之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0 萬元本票),兩造協調時,原告僅稱108 年9 月中會拿原告姊夫的勞工退休金80萬元,來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沒有說系爭匯款是用來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得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6 年12月20日,而原告係自107 年1 月26日開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兩者時間較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106 年8 月3 日,時間更為相近;

系爭匯款與系爭本票債權80萬元,金額亦相近;

且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第一債務人責任,而被告主張應優先抵充之系爭200 萬元本票,原告為背書人,僅負票據第二債務人責任,原告主張優先清償其應負票據第一債務人責任之系爭本票債權,與常理相符;

再者,若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其本金利息和約為882,848 元(計算式:800,000 元+(800,000 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6 X(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約1 年8 月11日))=82,848元),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全部抵充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並無不利,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可採。

(三)據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其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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