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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為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2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外人並將該借款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3年7 月1 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9,243 元、利息4,713 元,訴外人因此向原告申請出險,經原告計算後,償付123,956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清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影本、出險通知單影本等為證(見雄院卷第13、15、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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