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20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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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潘銀桃

陳維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銀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五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銀桃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被告陳維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九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維星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銀桃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陳維星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區十張犁段二小段1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所管理之土地,伊原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被告租地建屋使用,租期均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屆滿而失效,且系爭土地為災害潛在地區,已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為特定區域,被告均已獲贈民間興建住宅之永久屋各一幢,被告本應於獲贈永久屋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以供復舊造林,避免天然災害之發生與擴大,詎被告潘銀桃、陳維星迄今仍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留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未拆除,亦未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就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銀桃部分:伊的身體不好,希望能夠讓伊繼續住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維星部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永久屋係伊一人在居住,伊老婆、兒子、孫女都住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山上只有兩個房間,伊也沒有辦法搬回去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

(二)原告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惟租期均已於103 年10月28日屆滿。

(三)被告潘銀桃已獲贈民間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永久屋一幢,被告陳維星已獲贈民間興建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永久屋一幢。

(四)被告迄今仍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約之租金,即被告潘銀桃部分以每年1,260 元,被告陳維星部分以每年360 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約之租金,即被告潘銀桃部分以每年1,260 元,被告陳維星部分以每年360 元計算,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潘銀桃、陳維星,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260元、36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銀桃、陳維星,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452.21平方公尺、39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按年給付原告1,260 元、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本院審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後,已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此部分即不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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