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08年3月
- (二)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於107年2月8日,邀同
- (三)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匯豐汽
- (四)另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匯豐汽車拍賣,造成伊信用問題等
- (五)為此,依系爭違約金協議、系爭賠償協議,民法第281條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分期付
-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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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鄭建新
被 告 劉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簽定不做騷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不會因為個人因素,以手機、電話或書信,打擾對方或對方家人(下稱系爭不做騷擾協議),若違反系爭不做騷擾協議,願意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協議),且若因違約造成對方或對方家人損失時,應加倍賠償對方損失(下稱系爭賠償協議)。
(二)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匯豐汽車人員向其催繳欠款,造成伊的困擾,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不做騷擾協議,依系爭違約金協議,被告應賠償伊20萬元。
(三)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匯豐汽車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欠款後,尚不足9 萬元,伊於108 年7 月5 日匯款9 萬元予匯豐汽車,以清償欠款,伊於清償欠款後,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不做騷擾協議,並造成原告上開9 萬元之損失,依系爭賠償協議,被告應賠償伊9 萬元,兩者合計為18萬元。
(四)另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匯豐汽車拍賣,造成伊信用問題等無形損失,被告應賠償伊10萬元。
(五)為此,依系爭違約金協議、系爭賠償協議,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匯豐汽車拍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欠款後,尚不足9 萬元,而由原告先行給付,及兩造分手後,簽定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還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據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被告向匯豐汽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匯豐汽車本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欠款,故匯豐汽車人員與原告連絡,並請求原告清償欠款,本係其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本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並無所謂使喚/教唆匯豐汽車人員為打擾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系爭不做騷擾協議之行為,是以,原告依系爭違約金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定。
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且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匯豐汽車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欠款後,尚不足9 萬元部分,經原告清償,業如前述,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所購買,即應由被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原告於清償範圍內,自得依前揭規定,承受匯豐汽車之權利,並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另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即就被告對匯豐汽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對匯豐汽車所負債務時,原告本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匯豐汽車負清償責任,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不做騷擾協議之情,況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要之,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原告依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告加倍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對匯豐汽車所負之債務,致系爭自用小客車遭拍賣,使原告在銀行、匯豐汽車之信用受有損害。
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質上即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全部財產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原告既自願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瞭解上情,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發生之風險,亦即承擔被告未履行債務時,由原告自行負擔債務之風險,原告若未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即會使其在銀行或匯豐汽車之信用受到損害,故原告在銀行或匯豐汽車之信用是否受有損害,繫於原告是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定,並非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馬上就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據此,尚難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對匯豐汽車所負之債務,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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