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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美惠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出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因租賃期間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8,2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土地現值為3,003,000 元(計算式:面積231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1,300 元=3,003,000 元),加計房屋課稅現值為411,800 元,及前揭租金合計為3,503,000 元(計算式:3,003,000 元+411,800 元+88,200元=3,50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 元,且本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亦即本件非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故兩造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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