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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01元、利息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又於107 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最高核貸額度30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若逾期未繳款,逾期部分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271,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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