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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冠玟
蔡志軒
被 告 徐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蔡志軒。
原告李冠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志軒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張志安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因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原告李冠玟之老闆林俊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林俊宇就原告李冠玟每月應領取之工資扣款抵償。
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俊宇之配偶即被告,待前揭債務清償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原告蔡志軒。
原告清償前揭債務後,於108 年8 月5 日會同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因欠缺被告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事後原告數次催促被告申辦,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蔡志軒所購買,並非原告李冠玟,故伊與原告李冠玟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房屋租金18萬元,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蔡志軒。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蔡志軒主張伊向張志安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李冠玟向林俊宇借款20萬元,伊並於清償前揭債務前,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現原告已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蔡志軒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蔡志軒雖為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然因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尚不足20萬元,遂由原告李冠玟向林俊宇借款,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以為債權之擔保,兩造既就原告已清償前揭債務並無爭執,兩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目的即擔保前揭債權之目的即已消滅,原告蔡志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蔡志軒,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蔡志軒係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業如前述,雖原告李冠玟向林俊宇借款20萬元,並以之作為原告蔡志軒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然此部分係原告內部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房屋究非原告李冠玟所共同購買,從而,原告李冠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李冠玟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志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蔡志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李冠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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