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23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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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金韋杉
金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金韋杉三分之一、被告金勝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金韋杉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金勝雄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 ,下稱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

二、被告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為1/3 ,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僅284.03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各得分得之面積僅94.67 平方公尺,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

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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