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晁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億公司)部分:巨林公司
- (二)原告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部分:巨林
- (三)原告洪西居部分:伊前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巨林公司分別積欠晁億公司304,830元、松華公司271,
- (二)巨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
- (三)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3日完工。
- (四)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
- (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
- (六)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53號卷第151頁民事執行處扣押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是否得以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之缺
- (二)承上,若否,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 (三)承上,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應給付本院民事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
- (二)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
- (三)被告於107年5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認巨林公司尚有出
- (四)據上,被告與巨林公司既有以「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
- (五)又被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巨林公司,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409條、第505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70 號
108年度旗簡字第153號
108年度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晁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寶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原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原 告 洪西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分別起訴代位訴外人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分別由原告代為受領,分別由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70、153 、238 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審理中,而上開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本院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晁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億公司)部分:巨林公司承攬被告「行政大樓室內裝修工程暨辦公家具設施建置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指標工程分包由伊代為履行,並約定伊完成一定工作後,巨林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伊。
伊完成指標工程後,即開立新臺幣(下同)304,830 元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予巨林公司收受。
詎巨林公司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伊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巨林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26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送達巨林公司,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
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巨林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巨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在304,830 元與執行費用2,439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詎被告竟以巨林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異議。
為此,爰民法第242條本文、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304,830 元,並由晁億公司代為受領。
(二)原告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部分:巨林公司積欠伊貨款271,005 元未清償,而巨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4 月3 日施作完竣,被告自應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巨林公司,然巨林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亦以契約所無之約定拒絕給付,例如系爭工程之契約並未約定於驗收時,巨林公司應提供材料出場證明文件之任何約定,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時,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巨林公司於進場施作前,伊已提供出售之板材交給被告查驗,並獲被告同意後,巨林公司方向伊採購,並以之施作於系爭工程,足見伊出售之材料已符工程標準,被告事後又以巨林公司未補正上開契約未約定之出廠證明,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
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6條記載,本件工程保固保證金僅11萬元,而巨林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3,371,730 元,已足以扣抵上述保固保證金,被告以尚需保留工程保固保證金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亦不合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409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271,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松華公司代為受領。
(三)原告洪西居部分:伊前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扣押巨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經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409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洪西居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 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接到巨林公司提出請款單後15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是以,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巨林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系爭工程雖於107 年4 月3 日竣工,惟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8 日進行驗收時,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提出之缺失,巨林公司迄未補正,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從而,依前開契約條款,巨林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其對被告自尚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巨林公司分別積欠晁億公司304,830 元、松華公司271,005 元、洪西居275,000 元。
(二)巨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 本文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證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三)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4 月3 日完工。
(四)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之缺失,巨林公司迄未補正。
(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時,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巨林公司於進場施作前,均已提供相關施作材料交給被告查驗。
(六)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153 號卷第151 頁民事執行處扣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案號、債權人、債權金額表,確為被告現遭扣押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得以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之缺失為由,為驗收不合格並拒絕給付巨林公司承攬報酬?
(二)承上,若否,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三)承上,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應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民事執行處分配,抑或得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證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 本文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何謂「驗收合格」自應由被告與巨林公司自行決定,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明載何謂「驗收合格」,原告爭執「提出出廠證明」並非「驗收合格」之要件,為被告否認之,本院自應探被告與巨林公司之真意。
經查:
(一)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之缺失,巨林公司迄未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因巨林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是以,被告與巨林公司間是否有以「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要件之合意,自有探求之必要,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傳訊巨林公司負責人洪寬麟到院,惟該次庭期僅洪寬麟之父洪慶林到院,洪寬麟並未到庭,無法確認巨林公司是否有前揭合意,本院自僅能依其他證據,探求巨林公司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點亦有明定,是以,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係以「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為前提要件。
(三)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驗收系爭工程,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而認「驗收不合格」,巨林公司事後未有向被告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僅於108 年7月發函給各債權人稱其同意被告依約行使「監督付款」之權,並請各債權人儘速出具貨品出廠證明,此有被告複驗紀錄、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8 )度巨字第10801 號函在卷可查(見70號卷一第200 至203 頁、卷二第12頁)。
由系爭工程待巨林公司提出出廠證明即可驗收完畢,及巨林公司於該函同意被告依約行使「監督付款」之內容,可推知巨林公司亦不否認其因未出具出廠證明,已延誤履約進度,方有請求各債權人提出出廠證明、被告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之動作,據此,應可推認巨林公司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有以「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要件之合意。
(四)據上,被告與巨林公司既有以「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要件之合意,巨林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即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 本文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巨林公司,被告既拒絕給付,應認巨林公司對於被告尚無債權存在。
(五)又被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巨林公司,兩造關於「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應給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民事執行處分配,抑或得由原告等代位受領?」之爭執,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409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代位巨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