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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月桂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
訴訟代理人 魏光里
鍾詠凡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C 棟11樓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大樓樓頂)設置基地臺及天線(下稱系爭基地臺)。
原告調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相關帳冊、會議紀錄及契約資料,均查無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出租予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之記錄,亦無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承諾書等相關資料,顯見出租系爭大樓樓頂予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僅係主任委員個人決定而已,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原告考量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等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置於系爭大樓樓頂上之系爭基地臺予以拆除,並將該系爭大樓樓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伊於94年11月就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基地臺等語置辯。
被告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則均以:渠等係獲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函示,系爭基地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且原告並非系爭大樓樓頂所有權人,渠等設置系爭基地臺,應毋庸經其同意。
再者,渠等使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均有給付租金,原告亦受有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反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不利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係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而其係系爭大樓C 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4年起即分別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取得系爭大樓C 棟11樓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見出租系爭大樓樓頂予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僅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決定而已,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3條第2款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渠等係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已符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 點亦分有明定。
是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我國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應由其認定。
依該委員會100 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 號函所示: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該電臺設備包涵射頻單體(無線電收發訊單元)、訊號纜線、天線,乃至相關建築設施(諸如機櫃等)。
而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及該委員會102 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 號函: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
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 ),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顯見系爭基地臺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從而,被告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係爭基地臺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無足採。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影本,可知原告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大樓樓頂長期設置基地台,惟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公布基地台承租契約內容及租金使用收益狀況予各住戶知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105 年起陸續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帳冊、基地台簽約等資料均遭被告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不知悉系爭基地臺之設置,僅係認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公布租金收益。
且原告係於94年取得系爭大樓C 棟11樓之所有權,其亦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94年搬進去時就知道系爭大樓樓頂設有系爭基地台,原告卻遲至108 年4 月9 日方提起本訴,亦難認其有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情,據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臺,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之系爭基地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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