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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24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許詩沅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郭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是以,被告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記載答辯聲明:「……。
三、返還法官於第一庭協商讓原告可搬回物品明細表以外之物品(木材三卡車/板材約20張/乾燥機一台/磨粉機一台/烘暖器一台/神明用高櫃一座/木質櫃15個)。
四、修繕清理倉庫費用:20,000……」等語,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記載前揭答辯聲明,惟觀其用語,應認被告真意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前揭物品及給付20,000元。
(二)然本件業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26分進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前揭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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