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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李天惠律師
被 告 戴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民國83年9 月1 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96,500 元。
又依補償辦法規定,如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相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亦簽立切結書承諾有此情形時,會繳還領取之補償金。
嗣後,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6年12月起,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633 元,依補償辦法,被告即應繳回先前所領補償金396,500 元。
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繳回,爰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實要還這筆錢,但伊目前沒有能力還。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被告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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