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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惠美
洪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7,474 元。
嗣於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圍牆拆除,土地上之房屋403.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而原告就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602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100 元×占用土地面積403.42㎡=1,250,6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11,9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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