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43,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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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月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王萬益
王萬頂

王萬真
王亞銘
王素珠
王蔓容

王素鳳

王玉霜

王賴粉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內所示,面積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萬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萬頂、王萬真、王亞銘、王蔓容、王玉霜、王賴接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麗秋於民國96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內所示、面積4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榮華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致原告於107 年依法辦理換約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通知應拆除該墓地,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萬益部分:墳墓是伊於100 年時,自己決定、出資興建的,其他被告都沒有參與,伊興建墳墓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原告承租的土地,伊同意遷移系爭墳墓,但伊沒有錢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素珠、王素鳳部分:墳墓是被告王萬益自己出資興建的,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萬頂、王萬真、王亞銘、王蔓容、王玉霜、王賴接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麗秋於96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王萬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8 日旗圖鑑字第20800 號複丈成果圖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照片1 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之1 頁、第15頁上方),且為被告王萬益、王素珠、王素鳳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62條、第96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所有權取得,除依法律行為取得,亦得依據事實行為取得,而出資興建地上物者,則應認為出資者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權利;

按地上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原始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或地上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經查:1、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自係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妨害時,自得依民法第963條之1 規定,對侵奪、妨害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單獨行使同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2、被告王萬益、王素珠、王素鳳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墳墓係被告王萬益自行出資興建,其他被告並未參與,而原告起訴時,亦僅列王萬益一人為被告,顯亦不爭執系爭墳墓係被告王萬益所出資興建,是被告王萬益、王素珠、王素鳳此部分陳述,應認屬實,從而,系爭墳墓自應由出資興建之被告王萬益原始取得所有權。

3、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萬益已於本院109 年2月4 日陳稱同意遷移系爭墳墓,應認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王萬益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部分,係因其主張無遷移系爭墳墓之資力,惟此係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主動履行、原告是否需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其是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無涉,併予敘明。

4、被告王萬頂、王萬真、王亞銘、王素珠、王蔓容、王素鳳、王玉霜、王賴粉接部分,則因系爭墳墓係被告王萬益所出資興建,並由被告王萬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渠等自無侵奪、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請求渠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萬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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