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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顎振顯
訴訟代理人 顎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0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佑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93 元(工資:16,471元、零件:45,593元、塗裝:38,0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限速60公里,煞車痕超過10幾公尺,是警察依對方要求而改低,可見原告車速超過60公里;
系爭道路為筆直之6 線道,如果不是洪佑吉超速,雙方怎麼會擦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前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6 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背面)。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超速,亦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己之猜測,其為被告之子,當時並未在場,而被告本人於事故發生現場亦未反應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1 月11日檢送之事故相關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 頁);
且依兩車擦撞之傷痕觀之,系爭車輛乃右前車側板金輕微凹陷及保險桿擦傷,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則為左側車身擦傷及輕微凹陷,若果為被告所辯之高速擦撞,其作用力加乘下,當不僅有輕微凹陷及擦傷痕跡而已,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事故後跡證相左,尚不足採,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00,093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6,471元、塗裝費用38,029元、零件費用45,593元一事,有估價單、HONDA 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2月18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 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593÷ ( 5+1) ≒7,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45,593 -7,599)×1/5 ×(2+3/12)≒17,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93-17,097=28,496】,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471元、塗裝費用38,02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82,996 元(28,496+16,471 +38,029=82,99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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