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祖父劉金玉於150年前即定居於系爭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投標取
- (二)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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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向涵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五七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四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標售,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同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惟被告仍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57.59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編號E所示,面積49.41 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 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祖父劉金玉於150 年前即定居於系爭土地,並於35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棚架係伊於80年時所建,並均按規定繳納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系爭棚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檢送之系爭土地標售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5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劉金玉所有,劉金玉於39年12月4 日死亡後,由劉氏緞、劉丁福、劉尾能、劉阿尾、劉尾貴、陳劉荷繼承,其中繼承人劉丁福於65年5 月3 日死亡後,再由劉蕭貴利、劉德元、劉竹添、劉阿財、劉清景、潘劉竹妹、劉金晏、李劉金葉、劉秀香繼承;
繼承人劉阿尾於78年11月1 日死亡後,再由劉陳妤、劉明輝、劉福詳、劉榮喜、邱劉秀環、劉秀雲、劉秀珠繼承,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129 至207 頁),被告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金玉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標售,依該項中段規定,被告於標售後即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系爭棚架拆除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羅漢山附近鄉間,系爭棚架位於系爭建物旁,而系爭建物面對寬約3 公尺之高雄市六龜區復興巷,附近為住家,無商業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應屬相當。
2、系爭土地於107 年時之申報地價為280 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建物、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07 平方公尺(計算式:157.59平方公尺+49.41 平方公尺=207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108 年5 月25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6 元(計算式:207 平方公尺X280 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8 /12月=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棚架,並將系爭建物、系爭棚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是以,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本件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併同測量同案劉清景(已與原告移付調解成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是本件測量費用自應扣除劉清景部分之測量費後,剩餘之測量費用方屬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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