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6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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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鄭順得
被 告 鄭登財
鄭登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有,且與原告所有同段433地號土地、被告鄭登財所有同段432 地號土地、被告鄭登明所有同段431 地號、589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只是政府尚未徵收,但行人不行走系爭土地,都會穿越同段433 、432 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困擾,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A 部份(面積15.81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 部份(面積23.71 平方公尺)分割為鄭登財所有,附圖所示C 部份(面積7.91平方公尺)分割為被鄭登明所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旗簡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97年間協議分割各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別為433 、432 、431、589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前方均面對共有之系爭土地,均以如附圖所示D部分接連外道路通行,而兩造於97年間協議分割時,即因系爭土地必須供作兩造其他土地通行之用,方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鋁棒、雜草、長竿、木板、乾樹枝、酪梨果樹、現無舖水泥,仍不影響系爭土地當時協議時,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故若將系爭土地分割,則被告所有土地將成為袋地,系爭土地即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判決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如今提供之系爭土地照片,仍與當時情況相仿,原告亦自承並無任何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業已實體審理認定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民事判決就該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事實,同一事件之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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