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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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施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3 時00分許,由訴外人陳聖允駕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旗南一路156 巷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596 元(鈑金14,009元、烤漆12,600元、零件95,9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身體不好,不知何時將去住院,有心要籌錢與原告處理,但每個月只能還款2,000 元至3,000 元,再多真的繳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156 巷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修理費用評估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第9 至13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背面)。

至被告雖抗辯其身體不好,不知何時將去住院,每個月只能還款2,000 元至3,000 元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22,596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鈑金費用14,009元、烤漆費用12,600元、零件費用95,987元一事,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3 日,已使用4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987÷( 5+1)≒15,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5,987-15,998) ×1/5 ×(4+7/12)≒73,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987-73,323=22,66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4,009元、烤漆費用12,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49,273元(22,664+14,009+12,600=49,27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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