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簡,7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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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何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風杰
被 告 謝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故原告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擦傷、頭皮撕裂傷、右肩左肘挫傷、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 、5,400 元、工作損失:78,000、13,000元、輔助工具:500、5,500 元、看護費用:30,000、7,000 元,交通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輔助工具、交通費、汽車維修費用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份,每日1,000 元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他人照護之天數,則應以義大醫院之判斷結果為準。

又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具體金額。

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長期為政府列為中低收入戶,且被告患乳癌,經濟及健康狀況實屬艱難,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的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為17,928元,交通費用為3,500 元,輔助工具費用6,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為9,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第1 次手術後,應由人照護30日,第2 次手術後,應由人照護7 日等語,惟參諸義大醫療財團法院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稱:「. . . 病人何美珍因106 年12月31日至本院求診之傷勢,自106 年12月31日手術日起一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半日照護.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請求其第1 次手術後需他人半日照護期間30日一情,堪認准許,惟其第2 次手術乃為取出鋼釘,上開函文並未提及其需受他人看護,並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載明此旨(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就第2 次手術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即難准許,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30×1,000 =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其以擔任廚助人員為業,每月薪資26,000元,惟其僅提出薪資袋,陳稱:其沒有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申報所得稅,每月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並參諸其107 所得申報資料為零,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薪資,即屬不能證明,而應以107年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其主張:第1 次開刀後應休養3 個月,第2 次開刀應休養兩週等語,經義大醫院函覆稱:「病人何美珍所從事之工作需久站,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 .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其第2 次開刀後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願卷第18頁),堪認以原告工作性質,其請求之2 次開刀期間不能工作期間分別為3 個月、2 週一情,堪可採認,依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6,267元(計算式:22,000×3+22,000÷30×14=76,2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助人員,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允當。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2,922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由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9,77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28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3,500 元+輔具費用6,000元+ 機車修理費9,000 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267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強制責任險32,922元=259,77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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