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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梨月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 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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