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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 1號
108年度旗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劉炳妹
黃運元
黃貴元
黃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素娟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計算式: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8,000元+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0,000元=1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二)本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訟益為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三)是以,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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