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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勝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輾轉受讓案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聲請人遂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之,惟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雖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並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人領取,且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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