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苙慧
被 告 林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款或12款之事件)。
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
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
而兩造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