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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湘珍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壹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記載:「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原告所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建築房屋,侵害依建築法維護原告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占用法定空地之建物依法應予拆除,爰依法聲請排除侵害」,由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是出民事補充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為被告於原告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使用,違反公共利益並不法侵害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68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聲請排除侵害」,其訴之聲明仍欠具體明確,本院仍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仍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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