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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瑪琍、方劉秀梅、方學淵、方文言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方瑪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128,956 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勇男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 ○號建物,為被告方劉秀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方瑪琍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方瑪琍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28,956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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