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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程崧哲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37之15、37之16、37之17、37之18、37之19、37之21號房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37之15號房屋之面積為50.8平方公尺、37之16號房屋之面積為50.8平方公尺、37之17號房屋之面積為58.2平方公尺、37之19號房屋之面積為58.2平方公尺、37之21號房屋之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合計46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此有上開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3 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100 元(計算式:461 平方公尺X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507,100 元;
另請求占用期間金錢賠償部分,則不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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