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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宇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所有之同區段7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第1項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70元【計算式:3,344 ㎡×68元/ ㎡×4 %×7 年≒63,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指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 元【計算式:26.4㎡×公告土地現值360 元/ ㎡=9,504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通行權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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