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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呂金阡
呂盧寶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所有之同區段227 地號土地通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70 元【計算式:1,931.59㎡×320 元/ ㎡×4 %×7 年≒173,0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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