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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藍明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治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8,600 元(即系爭房屋現值,見本院卷第6 頁)。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繳房租56,000元(計算式:8,000 元/ 月×7 個月=56,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欠繳房租,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600 元(148,600 +56,000=204,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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