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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3號
原 告 柯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19,1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課稅現值19,100元,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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