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43號
原 告 邱黃福梅
邱俊洋
邱璿芳
邱怡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淑芬、謝鐵城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淑芬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00 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440 ㎡×20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0 元/ ㎡=14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